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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建立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 防範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

中国证券网
2017-03-13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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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保監會網站13日消息,為提高離岸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防範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保護境內保險公司作為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日前,保監會印發《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近年來,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參與我國再保險市場的離岸再保險人不斷增多,我國離岸再保險分出業務規模不斷擴大,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逐步顯現。2007年和2015年,保監會先後印發《關於再保險業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7〕112號)和《中國保監會關於實施再保險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5〕28號),將國際信用評級作為防範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主要手段。但監管實踐表明,國際信用評級對再保險人信用風險的評估存在滯後性,僅依靠國際信用評級這一手段,無法有效防範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通知》的印發標誌著我國正式建立了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改變了我國再保險市場僅依靠國際信用評級防範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的不足。

《通知》與《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保監發〔2015〕22號)相對接,主要從適用的對象和範圍、擔保的範圍和形式、擔保措施的具體要求和擔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對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提出了規範性要求。

《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可以就應收分保款項和應收分保準備金等再保險信用風險暴露要求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通知》認可的擔保措施包括存款資金、備用信用證和其他保監會認可的擔保措施。

《通知》要求作為擔保措施的存款資金應存入再保險分出人在境內商業銀行的帳戶。《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清潔的、無條件的、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其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進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應為在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其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1%或信用評級不低於AA-,且與再保險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關聯關係。在開證機構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上述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

《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數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所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

《通知》完善了我國再保險監管體系,對於防範境外金融風險通過再保險交易跨境傳遞,促進我國再保險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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