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審稿強化機構監管,明確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義務,並遵守國家有關監督管理規定;完善衍生品交易報告庫制度;明確該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三審稿進一步完善相關合約概念的規定,並按照巴塞爾委員會和國際證監會組織有關衍生品的定義,明確互換合約、遠期合約屬於金融合約,規定:本法所稱互換合約,是指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時間內相互交換特定標的物的金融合約;本法所稱遠期合約,是指期貨合約以外的,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金融合約。
同時,三審稿進一步完善境外機構在境內市場行銷活動的管理規則,並明確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行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行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期貨市場行銷、推介及招攬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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