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黃金礦產的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影本、商務部門有關境外投資批復文件影本、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境外國家或者地區開採黃金有關證明,企業近3年的納稅記錄,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在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的登記證明”。
對比修改前的檔內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令〔2015〕第1號發佈,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前的表述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提供內部黃金業務風險控制制度有關材料;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在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實物黃金庫存量證明”。
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前的表述為“黃金礦產的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影本、商務部門有關境外投資批復文件影本、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境外國家或者地區開採黃金有關證明,企業近3年的納稅記錄,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由行業主管部門或自律組織出具的黃金產能證明和在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的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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