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得到進一步落實。
9月9日,《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將儘快完善、發佈、實施。《辦法》圍繞“適當性”這一出發點,構建了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將經營機構適當性義務點在明處,將投資者保護落到實處,為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構築了第一道統一“防線”,也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
從資本市場的特質、國外成熟市場的經驗、國內過往的實踐等角度觀察,在現階段制定並實施《辦法》,建立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必要且意義重大的,可謂正當其時、適得其勢。
從資本市場的內在特徵看,《辦法》制定、實施有其必要性。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複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徵千差萬別,法律關係紛繁複雜。而同時,廣大投資者在專業水準、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尤其是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結構以中小投資者為主,中小投資者不僅與機構投資者、個人“大戶”之間存在差距,中小投資者內部也存在巨大差異。
資本市場的長期穩定發展需要投資者的專業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可以解決上述問題,保證“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構築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證監會新聞發言人9日指出,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並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定健康的資本市場。
與此同時,作為資本市場的不同參與方,經營機構和投資者的定位、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具有天然的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衝動,投資者則處於資訊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複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兩者的矛盾日益明顯。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衝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細看《辦法》,以強化經營機構適當性義務為主線,通過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明確了經營機構實施適當性管理的行為規範,涵蓋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全過程、各環節。《辦法》要求經營機構在瞭解把握投資者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產品風險性的基礎上,履行適當性各項義務,實現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真正做到機構“賣者有責”,從而投資者“買者自負”。
從國際成熟市場的經驗看,《辦法》制定、實施也有其必要性。
包括歐盟、美國在內的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對適當性義務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尤其是2008年全球爆發金融危機以後,這些市場普遍要求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制定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和程式。比如美國2010年7月發佈的《多德-弗蘭克法案》進一步提高了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要求。
歸納總結成熟市場的經驗,首先明確“瞭解你的客戶”原則,這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首要原則,也是履行客戶分類、適當性匹配等其他適當性義務的基礎和前提。如香港證監會要求投資顧問瞭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標,以及投資知識、投資期限、風險承受能力等。
其次,明確“瞭解產品”原則。如國際證監會組織制定的《關於銷售複雜金融產品的適當性要求的報告》指出,在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前,金融機構應充分瞭解相關金融產品及其複雜程度和相關風險。
再次,要實現投資者分類與產品分級的適當性匹配。如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法規規定,投資公司在向客戶提供不同類型的投資建議時,應當實施適合性或適當性評估,這種評估是強制性的,經評估不符合要求的客戶,金融機構不能向其推薦不適當的產品。
此外,對專業投資者豁免履行(部分)適當性義務。例如,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法規規定,對零售客戶提供最大限度的監管保護,對專業客戶提供較少的監管保護,而對合格對手方則僅提供“輕觸”式保護,還規定經紀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豁免適當性評估義務。
我國資本市場裡,中小投資者數量眾多,更需要強化適當性義務,重視適當性管理,採取針對性措施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從我國過往實踐看,《辦法》制定、實施更有必要性,使得我國資本市場有了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制度,也是投資者保護制度體系裡的堅實一環。2009年以來,中國證監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
但這些制度,一則層級較低、約束力不強;二則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三則側重設置准入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這些問題令適當性管理制度在實踐中的積極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去年股市異常波動期間,分級基金等部分產品的適當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機構對適當性制度執行流於形式等問題紛紛暴露,造成部分實際風險承受能力低的投資者參與了較高風險的業務,遭受了損失。
因此,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結合本國實踐和國外經驗,證監會制定了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即本《辦法》。《辦法》定位於部門規章,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各環節的標準或底線,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規定應以此為基本依據。
在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歷程中,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佔據著重要的地位,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堅持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放在突出位置,並非一句口號,而是保證我國資本市場健康運行的內在要求,也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有效途徑。《辦法》也在積極地踐行這一點,在細則中突出了適當性義務的可操作性,強化了監管職責和法律責任,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和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
相信在《辦法》搭建的框架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將有據可依、有章可循、有度可量,切實有效地落實適當性管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真正做到“賣者有責”。而在這個“防線”逐漸完善的基礎上,投資者“買者自負”、“風險自擔”、“自我保護”的投資文化也將真正形成,資本市場也將更加健康、穩定發展。
9月9日,《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將儘快完善、發佈、實施。《辦法》圍繞“適當性”這一出發點,構建了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將經營機構適當性義務點在明處,將投資者保護落到實處,為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構築了第一道統一“防線”,也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
從資本市場的特質、國外成熟市場的經驗、國內過往的實踐等角度觀察,在現階段制定並實施《辦法》,建立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必要且意義重大的,可謂正當其時、適得其勢。
從資本市場的內在特徵看,《辦法》制定、實施有其必要性。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複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徵千差萬別,法律關係紛繁複雜。而同時,廣大投資者在專業水準、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尤其是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結構以中小投資者為主,中小投資者不僅與機構投資者、個人“大戶”之間存在差距,中小投資者內部也存在巨大差異。
資本市場的長期穩定發展需要投資者的專業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可以解決上述問題,保證“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構築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證監會新聞發言人9日指出,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並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定健康的資本市場。
與此同時,作為資本市場的不同參與方,經營機構和投資者的定位、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具有天然的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衝動,投資者則處於資訊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複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兩者的矛盾日益明顯。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衝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細看《辦法》,以強化經營機構適當性義務為主線,通過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明確了經營機構實施適當性管理的行為規範,涵蓋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全過程、各環節。《辦法》要求經營機構在瞭解把握投資者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產品風險性的基礎上,履行適當性各項義務,實現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真正做到機構“賣者有責”,從而投資者“買者自負”。
從國際成熟市場的經驗看,《辦法》制定、實施也有其必要性。
包括歐盟、美國在內的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對適當性義務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尤其是2008年全球爆發金融危機以後,這些市場普遍要求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制定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和程式。比如美國2010年7月發佈的《多德-弗蘭克法案》進一步提高了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要求。
歸納總結成熟市場的經驗,首先明確“瞭解你的客戶”原則,這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首要原則,也是履行客戶分類、適當性匹配等其他適當性義務的基礎和前提。如香港證監會要求投資顧問瞭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標,以及投資知識、投資期限、風險承受能力等。
其次,明確“瞭解產品”原則。如國際證監會組織制定的《關於銷售複雜金融產品的適當性要求的報告》指出,在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前,金融機構應充分瞭解相關金融產品及其複雜程度和相關風險。
再次,要實現投資者分類與產品分級的適當性匹配。如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法規規定,投資公司在向客戶提供不同類型的投資建議時,應當實施適合性或適當性評估,這種評估是強制性的,經評估不符合要求的客戶,金融機構不能向其推薦不適當的產品。
此外,對專業投資者豁免履行(部分)適當性義務。例如,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法規規定,對零售客戶提供最大限度的監管保護,對專業客戶提供較少的監管保護,而對合格對手方則僅提供“輕觸”式保護,還規定經紀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豁免適當性評估義務。
我國資本市場裡,中小投資者數量眾多,更需要強化適當性義務,重視適當性管理,採取針對性措施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從我國過往實踐看,《辦法》制定、實施更有必要性,使得我國資本市場有了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制度,也是投資者保護制度體系裡的堅實一環。2009年以來,中國證監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
但這些制度,一則層級較低、約束力不強;二則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三則側重設置准入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這些問題令適當性管理制度在實踐中的積極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去年股市異常波動期間,分級基金等部分產品的適當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機構對適當性制度執行流於形式等問題紛紛暴露,造成部分實際風險承受能力低的投資者參與了較高風險的業務,遭受了損失。
因此,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結合本國實踐和國外經驗,證監會制定了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即本《辦法》。《辦法》定位於部門規章,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各環節的標準或底線,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規定應以此為基本依據。
在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歷程中,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佔據著重要的地位,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堅持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放在突出位置,並非一句口號,而是保證我國資本市場健康運行的內在要求,也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有效途徑。《辦法》也在積極地踐行這一點,在細則中突出了適當性義務的可操作性,強化了監管職責和法律責任,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和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
相信在《辦法》搭建的框架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將有據可依、有章可循、有度可量,切實有效地落實適當性管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真正做到“賣者有責”。而在這個“防線”逐漸完善的基礎上,投資者“買者自負”、“風險自擔”、“自我保護”的投資文化也將真正形成,資本市場也將更加健康、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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